380万出借款,何以在漫长讼争中无解?
2021-12-27 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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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万出借款,何以在漫长讼争中无解?

——重庆原记者曾平赴四川广元开发房地产身陷困境

重庆原永川日报记者曾平,曾致力于社会新闻的采写报道,为弱者权利与社会正义而发声。可是,他辞职进入房地产领域,并小有成就,却遭遇司法不公对待。2011年,他从重庆转战四川广元,接手一个烂尾开发项目出资建设,于2015年底竣工,本应就此获得回报,然而,从2017年起,与合作方陷入漫长的诉讼纠纷。特别是,他接手该项目前,出借给合作方广元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380万元资金,卷入该讼争后,被四川省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作出不同认定,致使他主张这一债权的法律途径愈加艰险,且遥遥无期。

曾平称,2011年7月,经他人介绍,介入广元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该地块仅存受到2008年汶川大地震损害的框架和围墙,不知何故而保持停滞状态。因此,曾平进场前,合作方应履行清除工地上相关建筑物及残渣的义务,才具备合作开发的条件。而合作方当时无力清场,才产生曾平出借380万元给合作方的民事行为。

曾平与祝某某缔结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2011年6月30日,曾平与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签署《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提供国有土地2.59亩(位于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小区,该房地产项目名称为雍江皇庭),该土地不计入该项目成本,负责该房地产项目土地清场等以便曾平进场开发建设,协助曾平办理相关手续,共同管理财务,该房地产项目完成后,分割49%的利润等;曾平的权利义务为,进场前出借380万元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用于其该房地产项目工地清场,以及与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发生承建关系的施工方退场,曾平承担该项目所需资金垫付并负责开发(享有决策权),开发完成后,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应首先归还曾平垫付的款项,所剩利润曾平分配51%。对曾平出借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380万元资金,双方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与原施工单位达成退场协议时,曾平支付第一笔出借款150万元,该施工单位退场5日内支付余下的出借款230万元,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必须保证曾平支付余款7日内进场;在该项目结算时,曾平的380万元出借款从祝某某的利润中收回。

2011年9月8日,大足森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足森地物业公司,曾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非独资公司)与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对该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尤其是,与前一个协议同样约定,曾平进场前涉及该地块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曾平无关等。这份《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未有曾平出借380万元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资金的约定,却在2011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和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前述两份协议”不一致的,以第一份,即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为准。

2011年7月,曾平出借给合作方380万元资金的构成

2011年6月30日,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与曾平达成的第一份《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向曾平借款380万元来完成该地块清场义务。2011年7月11日,曾平通过银行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儿子账户分别转入170万、180万元,2011年7月15日,曾平又向合作方转账50万元,共计400万元。其中,380万元为出借款,余下20万元用于曾平支付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与四川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的人工费、剩余材料费等。为此,祝某某分别向曾平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对该款项性质进行确认:2011年书写330万元借条、2013年2月书写50万元借条、2011年7月书写20万元收条。其中,祝某某在330万元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广元则天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祝某某的股份中扣回(抵偿)。

2011年10月起,大足森地物业公司垫付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款共420万元的构成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大足森地物业公司陆续开始投资,最初,由于未成立大足森地物业公司广元分公司,资金无法转账到广元,所以,该房地产项目开发启动之初,曾平投入6次(笔)资金均为现金,共计60万元。

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大足森地物业公司分别向大足森地物业公司广元分公司支付9次(笔)银行汇款,共320万元。

2015年2月15日,曾平对外借资40万元资金,用于该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垫资。

以上三部分资金,共计420万元,便是大足森地物业公司陆续向该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垫付资金。利州区法院(2017)川08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该院在事实认定中也对此予以确认,系该项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

曾平出借380万元未收利息 所投资金回收困难

2011年10月,曾平专门为该项目雍江皇庭设立了大足森地物业广元分公司。雍江皇庭于2012年6月动工,2015年底竣工。竣工后,本应结算建筑工程款,但是,施工方漫天要价,建设部门都出面协调多次,但仍旧未能结算。因此,导致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与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不能就该项目利润进行结算,于是,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为该项目建设而垫付土地出让金和城市配套费、员工工资等约420万元,以及曾平出借的380万元等回收困难。

期间,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担保借款250万元,却不料跑路了,为此,曾平损失437万元。2015年12月,雍江皇庭综合验收合格,然后开始项目结算工作。

380万元借款卷入诉讼受到不同对待

2017年7月,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突然提出诉讼,要求分割财产等。在一审庭审中,利州区法院(2017)川08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查明并认定曾平出借380万元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事实,但该一审判决并未对其进行评判和处置。

上诉后,广元市中级法院(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确约定,曾平预借380万元用于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与原土地上维修加固公司的退场事宜,即该土地上确有部分建筑物。而协议约定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义务仅提供土地,其余所涉开发费用均由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一方负责,则可认为,为顺利实现双方联合开发目的,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一方也负有对地上建筑物的清除义务,而要达到此目的,其即应与原权利人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协议如何处置该部分建筑物。在目前双方均缺失更客观证据前,宜将此380万元认定为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一方为清除该地上建筑物支付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对价,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也勿需在最终分配利润时予以返还。不过,该裁判文书在主文中,并未对曾平出借给合作方的380万元作出处置表述。尽管如此,广元中院在理由部分对曾平出借给合作方的380万元的评判,让出借款性质发生改变,与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的约定背道而驰。

曾平见自己出借给合作方的380万元未获得诉讼支持,便申请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结果,该院(2021)川民申311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从一二审审理情况看,大足森地物业公司(曾平)出借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380万元,已包含在其对该项目垫资的420万元中,已从案涉工程项目回款中进行了抵扣,不能再要求广元林森木业公司从分配利润中扣除来返还给大足森地物业公司(曾平)。同时,该裁判还称,虽然,广元市中级法院裁判文书称,宜将此380万元认定为大足森地物业公司一方为清除该地上建筑物支付给广元林森木业公司的对价,这个认定虽然有不妥之处,但在处理结果上与本案确立的“利润=总收入一总支出”,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并不冲突。该文书还称,大足森地物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该380万元提出了明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虽在二审裁判说理部分进行了相应阐述回应,未支持大足森地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但在判决主文中,二审法院未明确驳回大足森地物业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确有不当,但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这个裁定,将曾平的380万元出借款进行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更令人费解的是,该院将2011年7月分两次完成的出借款380万元认定为,包含在启动开发后,2011年9月起才开始产生的该项目垫资款420万元中。因为事实为,曾平的380万元并未收回,也未在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在与大足森地物业公司的合作项目的利润中抵扣,也无任何司法机关裁判收回。

无奈,后来,曾平认为,之前的裁判无故处置了其380万元出借款,导致其无法收回该款,曾平便提起了撤销之诉,不过,四川省高级法院(2021)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曾平认为,四川省高级法院(2021)川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两个380万元(分别为出借款和垫资款)误认为是同一个38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为此,曾平为了节省诉讼费,在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同意通过大足森地物业公司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主张该权利,却因四川相关法院对该款作出错误认定,导致曾平最终未收回启动开发前出借给合作方的380万元资金,曾平请求撤销该院(2021)川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第二项,支持曾平在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在案涉房产项目收益分配中收回其出借的380万元资金。

随后,曾平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同时,曾平向永川区法院起诉,他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所有,也是其个人出借的资金,据此,以其个人名义主张380万元出借款的债权。该案还未庭审。

这笔380万元借款,非常简单,事实也非常明晰,既有借款方的借据,也有曾平银行转账凭据证实,还有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也查明确认了这一事实。同时,曾平并未主张该出借款利息(广元林森木业公司占用该借款已约10年),曾平的宽厚也为保障双方合作的公平性,而自身权利却难以实现。对此,恳请热心的专家、学者、律师伸出援手评判,也请新闻媒体关注。该讼争更多的详细信息,将陆续披露。

本文陈述的事实,根据曾平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证据完成,如有与事实不符之处,恳请有关方面及时提出,以便及时更改,以免不实陈述侵害他人权益。裁判文书网中,只是查询到广元市中级法院(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其他本文涉及的法律文书并未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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