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拒绝提供电子病历进行鉴定 法院该怎么判?
2022-02-18 21: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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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男生做近视手术后左眼失明

  医院拒绝封存并提供电子病历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信访人:小赵,铜梁区人,90后男生。

  信访诉求:撤销沙坪坝区法院(2020)渝0106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桥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理由,新桥医院存在多项过错行为,导致小赵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的严重后果,将会毁掉他的一生。

  其过错行为有:(1)新桥医院在为小赵施行SPK的术前检查准备不充分,对小赵是否符合SBK评估不到位,当时,小赵屈光度稳定情况不确定,有中度干眼症,不宜施行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术(SBK);(2)术后错误使用糖皮质激素滴眼液,激素使用只能限制在1-2周内,但该院对小赵的激素药使用长达约1个月,这是导致小赵青光眼发生的根源;(3)术后随访不规范、病情观测不力、首诊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未组织会诊、未明确诊断,典型的技术性误诊;(4)未提供适合年轻患者的治疗手段,未提供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手段,治疗方案不合理,让患者错失最佳手术时机;(5)出现青光眼后,该院一直不告知小赵激素性青光眼产生的真正原因(涉嫌故意隐瞒,以规避责任),也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只是对症处理,放纵了小赵眼睛疾病的加重;(6)拖延约一年半,才建议小赵去大坪医院会诊、转诊治疗,当发现小赵眼睛出现严重后果,该院不具有相应的处置能力,就应找专家会诊或建议小赵转诊,但该院一直不作为,这才导致小赵的左眼彻底丧失补救措施而失明、右眼视力下降的后果;(7)发生纠纷后,该院拒绝小赵及沙坪坝区法院封存病历的要求,并大量篡改原始病历,以逃避其责任;(8)该院拒绝提供电子病历给鉴定机构,却又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导致该医疗行为过错责任鉴定困难,应推定该院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则也支持这一观点。

  案情阐述

  2018年3月22 日上午,小赵到新桥医院眼科门诊做了SBK术前检查,资料显示,医方术前检查不全,术前准备不充分,未进行手术风险评估,病情和治疗措施/风险告知执行不力,也未制定随访计划。新桥医院仍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为小赵施行SBK手术。

  术后,新桥医院医生(女)给小赵处方眼部外用药等,至此,小赵按照医嘱开始滴用糖皮质激素性眼药(GCS)妥布霉素地塞米松典必殊(5ml)、地塞米松(5mg)、妥布霉素(15mg,进口)、滴双眼tid、氟米龙5ml(0.1%)滴双眼tid,每周减1次。2018年4月4日,患者前往该院复诊,手术医生发现小赵眼压高,就开始叫小赵使用盐酸卡替洛尔(5ml)滴双眼bid,却未见医生换用或停用GCS。之后1月内,小赵到该院随访3次,检查眼压仍然偏高,新桥医院医生仍未叫小赵停用GCS,之后,该院未安排小赵随访。由此可见,该院未预见激素长时间/高浓度/高渗透/局部用药,极易导致激素性青光眼(GIG)发生。也未告知小赵使用激素滴眼液可能存在的风险。

  由于小赵对该院及其手术完全信任,使用激素类眼药水不适后,小赵便停用该药,见该院未采取其他措施,就暂停随访治疗。

  2019年2月27日,小赵感到双眼胀痛不适头昏、眼胀不适,双眼视力下降,急忙赶到新桥医院眼科屈光手术黄艳明处就诊,当时,视神经已明显受损,然而,新桥医院还错误诊断为:双眼高眼压,双眼屈光矫正术后。此时,已是典型的严重的GIG,该院却既不会诊,也不转诊,而是诡异地告诉小赵及家属,患者有先天性大视杯。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小赵连续8次在该院复诊,眼压均高于小赵的目标眼压值(IOP)12mmHg以下,且未见明确诊断。由此可见,该院存在典型的误诊,或者明知大错已经铸就,便故意隐瞒,也不采取补救措施预防左眼损伤恶化。

  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小赵4次到新桥医院复诊,这也是小赵疾病进一步恶化的阶段,新桥医院仍采取保守治疗,既未告知小赵严重受损的真相,也未采取确诊和转诊等补救措施。

  直到2019年11月14日,小赵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左眼失明,才被新桥医院收住院,小赵强烈要求请外院医生会诊,新桥医院眼科主任袁某某才同意,叫小赵带上仅由该院保管的唯一一份随访资料,来到到大坪医院眼科中心会诊。这时,小赵才从大坪医院青光眼科主任刘莛医生处得知,青光眼发生-发展-恶化的演变过程,才知晓患青光眼的真正原因,于是,彻底否定了新桥医院2019年2月27日之后口头确认小赵为先天性大视杯的结论,即SBK术后,小赵高眼压因系自身先天原因所致的误导。新桥医院延迟履行转诊义务,导致小赵错失有效的诊治(补救)时机。

  当时,大坪医院口头诊断为:激素性青光眼(GIG)。刘莛建议,继续滴用降眼压眼药水,并预约等候做青光眼睫状体成形术(UCP),因该手术系该院临床试验阶段手术,小赵为全力挽留残存视力,随即到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青光眼科就诊。

  2019年11月28日,小赵去同北京仁医院眼科会诊中心青光眼科就诊,诊断为:激素性青光眼 (GIG)2.青少年型青光眼。12月12日,小赵在该院行选择性激光小梁成形术(SLT),眼压维持平稳1月余。2020年1月3日,小赵在该院做好左眼(360度)小梁成形术术前准备,因新冠疫情原因,未能前去手术。为此,在持续滴用降眼压眼药水情况下,2019年2月26日,小赵又在大坪医院刘莛处复诊,刘莛建议患者去西南医院眼科再做SLT,于是,2020年3月16日,小赵如约在西南医院眼科再行双眼SLT,复查结果不理想。2020年3月25日,小赵到重庆爱尔眼科总院行双眼小梁切除术,这才病情稳定,但左眼已经失明。

  为查明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的根源,以便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小赵与家人走上艰难的诉讼途程。

  2020年2月26日上午,小赵与其父亲到新桥医院查阅病历资料,与该院沟通,要求查阅、封存病历,但是,新桥医院拒绝查阅和封存原始病历资料。之前,小赵父亲在自助系统打印了在该院眼科就诊的病历,后来,小赵发现,该院提供的部分病历资料与小赵先前复制的不吻合。

  更令人费解的是,小赵在新桥医院就诊期间,该院均未提供一份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给小赵,因此,小赵并未掌握任何随访复诊记录,仅有的一份病历资料,也一直由新桥医院保管。之后,小赵与其委托的律师,以及小赵与沙坪坝区法院的法官去新桥医院,要求查阅和封存小赵的病历资料也被拒绝,这样,该院便具备大量伪造、纂改原始病历资料的时间,以此来逃避其对小赵的过错责任。

  2020年7月,沙坪坝区法院立案受理小赵的起诉,该案在过错责任鉴定中波折不断,多家鉴定机构被选中后,居然诡异地先后退出鉴定。

  审理中,小赵提出申请,对新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沙坪坝区法院先后委托了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均被退回,沙坪坝区法院再次委托了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

  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新桥医院存在如下过错: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过错或不足;目前材料不能证明医方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并由患者选择相应手术方案;违反首诊负责制度,现有病历资料(无完整术后复诊病历及具体内容)不能确定给患者所使用或停用激素药物的具体情况和复诊要求;病历书写不规范,术前检查、术后记录及复诊记录均为手写病历,书写内容不完善,其中有修改内容未进行签字说明,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该鉴定报告对新桥医院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分析认为,目前,患者双眼青光眼诊断成立,尽管就现有病历资料不能确定双眼青光眼类型,但其出现时间与本次近视矫正术(SBK-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手术)存在连续性、且逐渐发展至目前已有视神经萎缩,经检查和询问排除有家族史,可能与术后使用激素有关,医方术前告知不完善,可能影响患者对手术方式的选择;因不能确定给患者所使用或停用激素药物的具体情况和复诊要求,不除外因激素药使用不当、且在眼压高后未及时处置导致损伤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故医方存在的过错或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因双眼近视要求做近视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手术且对手术风险知情,亦应当承担相应医疗风险。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综上所述:医方对患者医疗行为存在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同等原因。

  沙坪坝区法院认为,关于新桥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小赵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一般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重要参考标准。新桥医院的上述过错在医疗损害中均属于次要原因,小赵因双眼近视要求手术治疗,新桥医院所行SBK术有手术适应症,并履行了术前知情同意,符合一般医疗常规。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新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小赵亦应承担相应的医疗风险,其自身的要求和疾病本身的特点,也系出现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因而,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认定过错程度为同等责任理由不够充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医疗损害的实际,沙坪坝区法院酌情确定新桥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

  2021年12月28日,沙坪坝区法院裁判:小赵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286436.16元,新桥医院承担20%,其余损失由小赵自行承担;新桥医院承担小赵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小赵不服沙坪坝区法院一审裁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20)渝0106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桥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有:

  一、沙坪坝区法院未认定新桥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即电子版门诊病历)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规定,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说明,门(急)诊电子病历在2010年就在医院开始建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小赵依法向沙坪坝区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包括电子门诊病历等,但新桥医院未在沙区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科证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的《补充司法鉴定材料通知书》、医方在鉴定听证会上明确陈述,新桥医院有“电子版门诊病历”、科证鉴定所2021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21]法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和鉴定人当庭举示的《听证笔录》和陈述的“鉴定听证过程中,医方陈述其持有电子门诊病历”等情节,足以表明:经小赵依法向沙区法院申请新桥医院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电子病历资料(法官也曾亲自到新桥医院调取)、经鉴定机构向沙区法院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材料通知书》、且在按相关规定新桥医院已经建立有“电子版门诊病历”,新桥医院在鉴定听证会上也自述有“电子版门诊病历”相印证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律、法官、鉴定机构、鉴定人,仍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而沙区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明显偏袒新桥医院。

  二、新桥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小赵医疗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约12处。

  例如,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患者入院告知书》、《住院患者请假外出告知书》、《参保人员自费(部分自费)药品、诊疗项目(材料)及服务设施使用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自费材料及服务设施使用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营养风险筛查表》、《护理入院评估表》、《Caprini风险评估模型》、《约翰霍普金斯跌倒风险评估量表》、《眼科护理记录单》之前并没有按规定复印给赵晨,新桥医院涉嫌改动、增加该病。

  三、沙坪坝区法院未采信鉴定机构关于“现有病历资料(无完整术后复诊病历及具体内容)不能确定给患者所使用或停用激素药物的具体情况和复诊要求属于医方过错”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备注:上诉人小赵不认可存在同等过错)。所以,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鉴定报告的本意来认定本案,应该采用排除法,即推定医方全部过错的条件下排除患方有无过错后,再来进行责任划分,而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同等过错。

  从排除小赵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也能表明系新桥医院存在全部过错,因为,该院作为专业机构,显然明确知道本案电子门诊病历未载明该院按相关规范开具相关药物,其提交出来后会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故,该院按照趋利避害及避重就轻原则,当然就拒绝提供电子门诊病历,宁愿让鉴定机构推定共同过错也不提供电子门诊病历。可见其不可告人的用心。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则的规定,患者有损害,相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据此,请重庆市一中院支持小赵的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附件 :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2020)渝0106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小赵,男,汉族,生于1999年,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联系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恒大都市广场12幢20-7 汪信明(转),电话:138393966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二村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5960-2。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医院院长。

  小赵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称新桥医院)医疗损失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送达的(2020)渝0106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20)渝0106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桥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上诉费由新桥医院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新桥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即电子版门诊病历)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新桥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即电子版门诊病历)的问题。

  1、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说明,门(急)诊电子病历在2010年就在医院开始建立。

  2、《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条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第四条规定“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二十九条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3、现行有效的(国卫办医发〔2017〕8号)《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电子病历赋予唯一患者身份标识,以确保患者基本信息及其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第十九条规定: 门(急)诊电子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电子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再结合鉴定人一审出庭陈述新桥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应当早就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陈述,足以说明,新桥医院保管得有门(急)诊电子病历(也称“电子版门诊病历”)而拒不提供!因为患者不可能保管门(急)诊电子病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4、相关规定表明医疗机构是提供鉴定病历的责任方,鉴定机构依法要求医方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依法鉴定有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十条规定“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2)现行有效的(国卫办医发〔2017〕8号)《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的复制服务。

  (3)《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4)(法释〔201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综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小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包括电子门诊病历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科证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的《补充司法鉴定材料通知书》、医方在鉴定听证会上明确陈述医院有“电子版门诊病历”、科证鉴定所2021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21]法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和鉴定人当庭举示的《听证笔录》和陈述的“鉴定听证过程中,医方陈述其持有电子门诊病历”等情节,足以表明:本案医方经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电子病历资料(沙区法院法官也曾亲自到医院调取)、经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材料通知书》、且在按相关规定已经建立有“电子版门诊病历”和医方在鉴定听证会上也自述有“电子版门诊病历”相印证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律、法官、鉴定机构、鉴定人,仍霸道地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明显偏袒医方!

  (二)新桥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问题。具体如下:

  1、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术前检查》中,原镜视力有改动痕迹。

  2、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2019年2月27日的视神经厚度图检查报告值有改动,具体为:小赵持有的报告上数据值为:107um、107um、86%,而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的2019年2月27日的检查报告上数据值为:107um、105um、88%。

  3、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2019年2月27日的右眼视野图上的电子版结论被纂改,小赵持有的该报告上有新桥医院王文英手写签名结论为:右眼固视好,视野未见明显异常。

  4、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2019年2月27日的左眼视野图上的电子版结论被纂改,小赵持有的该报告上有新桥医院王文英手写签名结论为:左眼固视好,视野、生理盲点扩大,颞上方周边暗点与生理盲点相连,鼻侧周边暗点。

  5、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2019年3月8日视野图电子版结论被删除。

  暨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编号为30、31的两份准分子术后-OS、准分子术后-OD检材也系新桥医院伪造。

  6、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角膜屈光手术温馨提示》系其增补的,该《角膜屈光手术温馨提示》并无小赵签名。说明并没有在手术前交付小赵并提示小赵仔细阅读理解或者给予讲解而让小赵理解。

  7、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手术知情同意术》虽有小赵签名,但没有在手术前交付小赵并提示小赵仔细阅读理解或者给予讲解而让小赵理解。当日患者父母均在,只是让小赵签名走形式而也,当天签署《手术知情同意术》后立即做手术,并没有真正提示小赵手术的风险及给予小赵对手术风险的考虑及充分的权衡决择。

  8、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打印落款日期2020年8月9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8月9日(2019年11月12日)的门诊病历系伪造,因为上面手写日期2019年3月22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与此相矛盾。

  9、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共两页《病程记录》之前并没有按规定复印给小赵,新桥医院涉嫌纂改该病历,小赵不予认可。

  10、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医患谈话记录单》上的小赵签名不是真实的,小赵不予认可。

  11、新桥医院提交给法庭《患者入院告知书》、《住院患者请假外出告知书》、《参保人员自费(部分自费)药品、诊疗项目(材料)及服务设施使用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自费材料及服务设施使用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营养风险筛查表》、《护理入院评估表》、《Caprini风险评估模型》、《约翰霍普金斯跌倒风险评估量表》、《眼科护理记录单》之前并没有按规定复印给小赵,新桥医院涉嫌改动、增加该病历,小赵不予认可。

  12、对比2019.11.12医方视神经厚度图与大坪医院眼科2019.11.14视神经厚度图,医方检查有改动嫌疑。

  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及参照相关案例认定被上诉人新桥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即电子版门诊病历)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而推定被上诉人新桥医院承担全责,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如前所述,电子版门诊病历当然只能由院方保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再结合前述新桥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节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据此依法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属于偏袒属地新桥医院的行为。

  2、小赵及代理人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相关案例表明,医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被推定为全部过错,本案一审法院违反类案同判原则。

  三、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机构关于“现有病历资料(无完整术后复诊病历及具体内容)不能确定给患者所使用或停用激素药物的具体情况和复诊要求属于医方过错”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备注:上诉人患方不认可存在同等过错)。所以,小赵认为,如果按照鉴定报告的本意来认定本案,应该采用排除法,即推定医方全部过错的条件下排除患方有无过错后,再来进行责任划分,而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同等过错。理由如下:

  (一)如前所述,新桥医院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违法,本就应推定其承担全部过错。

  (二)从该鉴定报告看,导致鉴定机构“现有病历资料(无完整术后复诊病历及具体内容)不能确定给患者所使用或停用激素药物的具体情况和复诊要求”的原因,仍然是新桥医院违法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鉴定机构只能推定为双方同等过错。

  (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患方小赵存在所谓三种过错,分别为:①小赵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自愿承担风险存在过错;②小赵在后续使用药物过程中没有客观的病历进行反映,使用时间无法确定。应当与医方共同承担责任;③小赵在2019年2月才复查眼压升高,距离手术时间将近一年,患者小赵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对上述三种所谓过错进行分别阐述:

  1、鉴定人陈述的“小赵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自愿承担风险存在过错”属于错误理解承担风险与承担责任的法律概念。

  (1)对于医疗上承担风险和承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医疗风险对患者是指存在于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损害或伤残事件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情;承担医疗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2)另外,承担风险指手术效果不好时承担视力下降的终身不便的后果,承担责任是对造成导致手术效果不好时导致视力下降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3)而且,本案的鉴定内容可以综合看出,本案的导致视力下降(青光眼)的核心是医方未按诊疗规范完善患者术前检查,未做术前评估,在患者有手术禁忌症(中度干眼症+屈光度稳定情况为不确定)情况下,冒然为患者施行手术,术后滥用激素并发青光眼,又未得到正确的处置!和手术本身并无直接关系。所以,鉴定人关于“小赵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自愿承担风险就存在过错”的观点不成立!

  2、鉴定人陈述的“小赵在后续使用药物过程中没有客观的病历进行反映,使用时间无法确定。应当与医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因为其观点核心仍然是无病历证明“小赵在后续使用药物过程中的情况及使用时间无法确定”,而这就关系到究竟该谁依法承担提供门诊病历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医患鉴定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所有的门诊病历应当由患方提供,故鉴定人的前述说法就是错误的。

  3、鉴定人陈述“患者小赵在2019年2月才复查眼压升高,距离手术时间将近一年,患者小赵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仍然是错误的。

  因为鉴定人关于“患者小赵在2019年2月才复查眼压升高,距离手术时间将近一年”的观点是建立在现在医方提供的部分病历《术后记录》情况下,而按照前述医方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的趋利避害及避重就轻原则,医方现在提供的部分病历《术后记录》早就被篡改,因为医方一直不同意封存病历,现在也不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来对此印证。

  四、上诉人关于相关赔偿项目的异议,在二审过程中再阐述。

  综上所述,本案医方新桥医院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是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责任的完全绝对原因,结合医方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情节,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病历资料” 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全部过错!

  本案从排除患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也能表明系医方存在全部过错,因为,医方作为专业机构,显然明确知道本案电子门诊病历未载明医方按相关规范开具相关药物,其提交出来后会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故,医方按照趋利避害及避重就轻原则,当然就拒绝提供电子门诊病历,宁愿让鉴定机构推定共同过错也不提供电子门诊病历。

  而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不予理会,视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确实让上诉人作为医疗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感觉到“寒心”,完全感觉不到公平正义!

  另一审法官与鉴定机构一样,将“承担风险”等同于“承担责任”,完全属于混淆概念!以及医方非法拒绝提供“电子版门诊病历”所导致患者被推定的另外两种过错也不应成立。

  故,上诉人小赵请求人民法官考虑患者右眼青光眼晚期左眼致盲、甚至将来会双眼致盲的实际情况,照顾患者作为医疗纠纷中的群体弱势,充分保护群体弱势法律权益,依法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过错!杜绝“医方作为专业机构一旦发现其提供充分的病历将承担全部或主要过错责任时,倒不如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让鉴定机构无法确切认定而最多只能推定共同过错”甚至让本案一审法院不采信鉴定结论的潜规则之门得以开启!上诉人小赵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小赵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小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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